就業促進科
99-06-08
113-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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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者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