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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113-03-13
  •  檢核日期:113-04-03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另行政院勞工委會82年2月8日台勞職業字第08982號函及職業訓練局92年11月11日職業字第0920059015號函亦釋明所稱「資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及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未經留用)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3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0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