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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114-02-27
  •  檢核日期:114-02-13

(一)事業單位:係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領有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單位。

(二)訓練單位:係指接受事業單位委託辦理訓練、且為依法設立登記及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具有辦理訓練相關項目之職業訓練機構、大專校院、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取得設立許可之民間團體等單位。

(三)前項事業單位或訓練單位掌握之事業單位用人需求總人數,至少應達五人。

(四)新立案登記之事業單位具新增人力需求、提供較優厚勞動條件或待遇薪資者,為本計畫優先補助對象。

(五)事業單位於申請前,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或繳納差額補助費,委託訓練單位辦訓之事業單位亦同。

申請補助對象應自行負據實揭露義務,申請人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及第 3 條 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請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2 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未揭露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8 條第 3 項處罰。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申請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據實表明身分關係。又依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違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