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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113-06-12
  •  檢核日期:113-06-12

年滿16歲(含)以上之失業者、初次就業待業者或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具擔任照顧服務工作熱忱者。並於開訓日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符合報名資格者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新住民:

1.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2.前目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

(三)經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其居留之下列對象之一:

 1.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2.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並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

二、 失(待)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報名:

        (一)報名班次之開訓日,於前次完訓或結訓班次之訓後一百八十日內。

        (二)曾參加職前訓練課程而被退訓,其退訓日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一年內。

        (三)重複參加相同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且其離、退訓日(不含適應期內離訓)、完訓日或結訓日             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三年內。

        (四)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以上離訓、退訓、完訓或結訓之職前訓練參訓紀錄             (不含適應期內離訓)。

      ※ 前項所稱完訓,指完成訓期但成績考核未達標準;所稱結訓,指完成訓期且成績考核達標準。第一項不得報名之參訓歷史統計範圍,以參加本署及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職前訓練計畫 為限。 ※適應期內訓練單位得遞補學員,且該學員仍應符合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員資格訓練計畫之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五)自營作業者、公司或行(商)號負責人(含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不得以失業者身分參訓。

(六)已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者,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        其訓練費用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予繳回。

三、經地方政府查獲學員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本計畫參訓資格,不予補助訓練經費:

 (一)參加職前訓練計畫之學員,於訓練期間以失業者身分報名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

 (二)參加在職訓練計畫之學員,於在職訓練課程期間未發生非自願離職情事,而以失業者身分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