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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114-07-29
  •  檢核日期:114-06-10

一、招訓對象:

15歲(含)以上之失(待)業民眾,符合受訓資格之學歷條件且有就業意願者,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 具中華民國國籍。

2. 新住民

(1)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2)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3. 經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其居留之下列對象之一:

(1)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2)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 可者。

4. 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5.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 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且未經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者。

二、失(待)業中民眾定義為無勞保加保紀錄,且未具雇主或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或自營作業身分,或加保職業工會、農會或漁會,惟確實無工作者。

三、日間部在學學生、或已參加本署及各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職業訓練計畫且目前仍在訓中之學員,本分署不受理報名參加職前訓練。

四、同時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身分及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特定對象身分之失業者,應優先以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者身分,並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後,始得參訓。

五、如屬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身分或就業服務法所列特定對象者(15歳以上未滿18歳之未就學未就業少年、獨力負擔家計者、高齡者、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長期失業者、更生受保護人、家庭暴力被害人、性侵害被害人、二度就業婦女、新住民、本國籍職業災害勞工、地方政府列冊街友之失業者)應於甄試時繳交提供證明文件,甄試成績以維護參訓權益,得予以加權計算,如未提供者則視同放棄以前述身分參加甄試。

六、國軍屆退官兵報名參訓皆請依照「國軍屆退官兵就業輔導措施要點」辦理,應於報名截止日前由其主官(管)編階在上校(含)以上之單位薦訓,並請確認結訓日期,以免影響自身權益,錄取人數比率以各訓練班次預訓人數之百分之十為上限,若該班次錄取人數低於預訓人數,不在此限;相關表單請至「業務專區-職業訓練-自辦職前訓練-相關表單下載」。

七、基於訓練資源分配公平性及有效運用原則,上述之失(待)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報名:

(一)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尚於前次完訓或結訓班次之訓後一百八十日內。

(二)曾參加職前訓練課程而被退訓,其退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一年內。

(三)重複參加相同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且其離、退訓日、完訓日或結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三年內。

(四)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以上離訓、退訓、完訓或結訓之職前訓練參訓紀錄。

【參訓歷史統計範圍,以參加本署及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職前訓練計畫為限】

經分署查獲學員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後者參訓資格:

(一)參加職前訓練計畫之學員,於訓練期間以失業者身分報名參加本署及各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職業訓練計畫。

(二)參加在職訓練計畫之學員,於在職訓練課程期間未發生非自願離職情事,而以失業者身分參加職業訓練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