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歇業或轉讓時。
-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3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中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是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0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