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滿十五歲(含)以上、具工作意願且工作技能不足之失業者,且非公司行號負責人(含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自營作業者或在職者,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 具中華民國國籍。
- 新住民:
1.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2.前目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
- 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之下列對象之一:
- 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 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
- 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且未經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 符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